西北最大光伏玻璃产业基地正式开建
尽管私有财产权保障被资产阶级革命后制定的宪法所确认,但在19世纪中后期的欧洲,真正为自由提供保障并主导着财产权保障的,是私法而非宪法。
但是,中国正在经历的是一场规模空前的社会转型,其间波及无数个体的自由与权利,当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当发展和稳定遭遇法治与自由的时候,孰先孰后?孰轻孰重?例如时下仍在轰轰烈烈进行中的征地拆迁运动,时常引起公民的激烈反抗,并导致悲惨后果,不得不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与反思。一、群与己所谓群者,国家、社会、集体也,所谓己者,个人、个体也。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这三十多年来中国法治的道路并不平坦,不乏曲折与坎坷,甚至还会有盘桓和退步。这场新启蒙同五四新文化运动一样,开始于人性的觉醒与个体的解放,例如文学界的《今天》诗刊,美术界的星星画展,哲学界关于人道主义的讨论和美学热等等,其主体都是在围绕人的启蒙,人的觉醒,人道主义,人性复归来展开。严复是近代中国最重要的启蒙思想家和西方自由主义思想在中国的最初传播者,对于西方学说本身,他自有精深的理解和准确的把握,但他同时仍是传统士大夫式的知识分子,并身处风雨飘摇的大变局时代,个人自由虽是令人艳羡之美好价值,但终须让位于国家富强的现实急务。西洋民族,自古迄今,彻头彻尾个人主义之民族也。[10]这便是李泽厚所提出的救亡压倒启蒙的时代格局。
群己之间,并不是如先辈们想象的那样简单,这一百多年的历史已经可以充分地证明这一点。在大部分的时间里军事权力或政党权力凌驾于宪法和政府权力之上,虽然国民政府在立法方面成就斐然,建立起由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为架构的六法体系,但是成文法典在大多数时候仅是具文而已。这样,理性的人类就是完全的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
[12][美]汤姆?雷根:《动物权利研究》,李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第205页以下。[10]由此可见,是否能够完成拟创设的新型主体制度的可行性证明,就是制约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第三个重要因素。[7]依据私法的基本原理,私法乃是调整市民社会领域的法律,私法主体自主开展的活动也就是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活动。那么,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应有怎样的制约因素?动物主体论是否能够经得起这些制约因素的检验,从而能够圆满地证成动物的私法主体地位?这些问题就是本文要着力探讨的。
相反,就动物而言,或许除了一些高级猿类之外,所有动物的行为都没有表现出它们能够理性地了解道德生活的证据,[11]可见,动物之间不会通过理性反思确立道德规范,所以它们之间就不存在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康德和黑格尔的上述理论都贯穿了这样一种观念:伦理上的人/主体[ Person)是理性的实体,并非任何客观实在(being)都能成为此等人/主体(person),只有具备自由意志的实体(比如具备充分理性的成年人)才有可能通过理性的逐步发展成为这种伦理上的人/主体(Per-son),动物则不具备相应的理性,就只能作为物一(Sache)而存在。
[18]由于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比上述动物主体论有更强的逻辑一致性,有更广的解释范围,所以动物主体论并没有完成将动物确立为新型私法主体的正当性证明。据此,在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进程中,如果私法中确立了某一种新型主体,那么就应该是尊重和维护某一种理性实体的自由意志(从而将其确立为新型私法主体)的结果,也就是贯彻私法主体制度之伦理学依据的结果,这一点在现代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中也得到了验证。它们最大的缺陷是遮蔽了实践理性和义务在建构道德和法律主体过程中的决定性意义。比如,国内外环境伦理学界和(私)法学界已有不少学者主张动物应成为法律(权利)主体(以下将这种观点简称为动物主体论),由此,动物主体论产生了私法主体理论上的新问题: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是否是无限的?如果动物都可以,那还有什么东西不可以成为私法主体呢?笔者认为,基于私法(当然不限于私法)制度所具有的体系性和稳定性,私法主体的类型和范围显然不可以无限地扩张。
但此等权利如何确认和行使?比如,是否应以宠物作为所有权主体来完成其继承之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如果可以,则尚需确定动物之独特主体身份的其他配套制度,比如,动物的姓名权或其他足以表明其独特主体地位的身份权(以防止冒名顶替)。就人身权而言,上面的分析已经涉及这一问题,也已经表明要认可动物的财产权就有必要认可动物的人身权。所以,具备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就是成为私法主体的首要条件,而私法主体制度也重在体现和维护主体(合乎法律目的)的自由意志。三、动物主体论违背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由于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以及在其熏陶下的私法主体制度确立了具备实践理性者才能承担义务,才能成为合格的主体的原理,据此,某一理性人就既可以对其他的理性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又可以基于其他理性人承担同样的义务而享有相应的权利。
当然,由于近现代私法物权客体的范围也发生了扩张,物权客体的范围呈现出从有限到广泛,从有体扩展到无体,从强调实体到强调价值的发展过程,[19]基于这一背景,从私法理论上讲,动物也不应该是纯粹为人类利益所服务的一种实体,相反,在保护动物福利的人类共识的基础上,动物应该成为体现了人类价值关怀的特殊客体。私法主体只有自愿地认可和履行其义务,才能保证私法制度正常运行,如果只是出于害怕承担不利后果才履行义务,那么所有的司法机关加起来也难以维护私法制度的正常运行。
正当性证明意味着能够在法理上提出充分的正当性依据—此等依据来自任何足以促使法律变革的社会现实和思想观念—来证成该变革应该去做,据此,确立某一新型主体的正当性证明就是制约私法主体范围之扩张的因素,如果无法提供这方面的有力证明,确立某一新型主体的努力也就宣告失败。[17]前引[11],H. T.恩格尔哈特书,第147-148页。
是否能够在自由意志理论之外提出充分的理论依据来完成正当性证明,就是制约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第二个重要因素。认同动物主体论,就会抹平伦理上要做有德者与自然存在中都是缺德者之间巨大的价值差异,而抹平价值去达到向低看齐的劣平等,这样不可能成就好社会,只有以道德人概念为标准才能形成见贤思齐的优平等。[12]这些反对理由值得推敲。[16]既然如此,为何雷根却认为只有理性人才是此等义务人,而动物却是权利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呢?动物为何不应负担并不基于主体的自愿行为或其在制度安排中的位置而产生的非获得性义务呢?看来,雷根也难以接受动物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样荒诞不经的结论,但他仍然坚持其理论的正当性,那么,动物主体论牺牲逻辑上的融贯性而得出的观点还能有多大说服力呢?人类对动物应该负有行善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动物的感受能力越强、经受苦难的敏感性越大、对其他类的感情越深,人类对它们也就越应负担行善义务。提出固有价值标准的汤姆·雷根进一步认为:动物享有的道德权利是非获得性权利,亦即并非由于权利享有者的自愿行为或者其在某种制度安排中的位置所产生的权利,而尊重此等权利的义务也是非获得性义务,亦即并非由于义务承担者的自愿行为或者其在某种制度安排中的位置所产生的义务。[5]详见前引[2],崔拴林书,第124-134页
如《德国民法典》于2000年增加了消费者和经营者这两类新型主体(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 14条)。那么,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应有怎样的制约因素?动物主体论是否能够经得起这些制约因素的检验,从而能够圆满地证成动物的私法主体地位?这些问题就是本文要着力探讨的。
动物主体论提出私法主体范围应扩张至(某些)动物,该观点既违背私法主体制度的固有价值取向,又缺乏正当性和可行性,所以难以成立。提出固有价值标准的汤姆·雷根进一步认为:动物享有的道德权利是非获得性权利,亦即并非由于权利享有者的自愿行为或者其在某种制度安排中的位置所产生的权利,而尊重此等权利的义务也是非获得性义务,亦即并非由于义务承担者的自愿行为或者其在某种制度安排中的位置所产生的义务。
另外,动物主体论在设想动物权利时,还会在私法体系范围内造成如下难题:其一,动物权利的范围如何确定?总的来说,动物能否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就财产权而言,动物能否享有物权和债权?在动物主体论看来,似乎可以,比如动物因人的赠与以及宠物因主人遗嘱而继承遗产时,可以享有物权(所有权)。完成了这种证明,才能证成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变革可以去做。
[12][美]汤姆?雷根:《动物权利研究》,李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第205页以下。如果认可弱的动物权利论,认为人类也可以对动物享有一些权利,比如,认可宠物豢养,则动物权利与主人的权利如何协调?比如,宠物的权利(如身体权)与主人的物权如何协调?主人训练宠物是否属于侵犯宠物的自由权和身体权?主人抛弃宠物上的所有权,是算尊重宠物的自由权,还是算侵害宠物对主人享有的抚养请求权(或属于不履行对宠物的抚养义务)?另外,宠物被人伤害的,则动物权利受到侵害,侵权行为人当然应该赔偿动物的损失(可以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且,主人的物权以及精神利益也往往会受到损害,从主人的角度讲,侵权人也理应赔偿其物权和精神利益的损失,但一个损害的多重赔偿对于侵权人来说合理吗?以上诸多难题在私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法理和制度上都造成了严重的逻辑困境,除非彻底抛弃人类现有的法律体系另起炉灶,否则这些难题无法解决。同时,法律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应该保持其伦理学依据的一致性,就成为法律制度保持其体系性和稳定性的必然要求。据此,在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进程中,如果私法中确立了某一种新型主体,那么就应该是尊重和维护某一种理性实体的自由意志(从而将其确立为新型私法主体)的结果,也就是贯彻私法主体制度之伦理学依据的结果,这一点在现代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中也得到了验证。
[美]加里?L?弗兰西恩:《动物权利导论:孩子与狗之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以下。其二,动物权利如何与人的权利义务相协调?比如,如果认可激进、强的动物权利论,认为应废除人类对动物的一切利用,则人类不对动物享有任何权利,只有动物对人类享有权利,那么,假设有人伤害动物致死,则该行为人有无赔偿责任?若有,向谁赔偿?权利人/动物已死,无需向其赔偿,若该动物有近亲属,则应向后者赔偿么?如果行为人杀死群居的具有血缘关系的若干动物,亦即一窝打尽,又该如何赔偿?向该动物种群赔偿么?道理何在?这还不算如何确定死者的近亲属的实务操作中的难题。
三、动物主体论违背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由于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以及在其熏陶下的私法主体制度确立了具备实践理性者才能承担义务,才能成为合格的主体的原理,据此,某一理性人就既可以对其他的理性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又可以基于其他理性人承担同样的义务而享有相应的权利。虽然不具有实践理性的生物人(如幼儿和精神病人)也因其具有权利能力而成为了法律上的自然人,但其理性的欠缺使其不具有充分的行为能力,他们也就不属于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合格的私法主体,他们因而要在理性人(如父母)的管教之下成长为合格的自然人,或在监护人的约束和保护下抱残守缺。
但此等权利如何确认和行使?比如,是否应以宠物作为所有权主体来完成其继承之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如果可以,则尚需确定动物之独特主体身份的其他配套制度,比如,动物的姓名权或其他足以表明其独特主体地位的身份权(以防止冒名顶替)。如果认可动物因受伤害而享有的债权,则如何及时获知野生动物被伤害的事实、如何查证被谁伤害、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以确保权利及时行使呢?对于宠物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也还可能存在着如何与主人的权利相并存的难题(详见下文的分析)。
另外,许多国家在劳动法和私法责任制度中都确立了雇主、雇员、专家等新型主体。[6]前引[2],卡尔?拉伦茨书,第49-50、 55页。另外,尽管雷根也批判了康德的理论,但这一批判缺乏说服力,详见崔拴林:《理性的遮蔽与主体的迷失—对汤姆?雷根之动物权利论的再批判》,《江海学刊》2011年第5期,第231-232页。[17]前引[11],H. T.恩格尔哈特书,第147-148页。
[5]详见前引[2],崔拴林书,第124-134页。出处:《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进入专题: 私法主体 康德主义 动物主体论 。
相反,就动物而言,或许除了一些高级猿类之外,所有动物的行为都没有表现出它们能够理性地了解道德生活的证据,[11]可见,动物之间不会通过理性反思确立道德规范,所以它们之间就不存在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四、动物主体论未能完成私法主体范围扩张所需的正当性证明动物主体论者为动物的道德和法律权利主体地位提出的正当性证明的主要理由是:(至少某些)动物具有与人类似的上文所述的诸多精神能力或心理体验能力,因而此等动物就具备固有价值或者与人类一样具有不应被当作工具而遭受痛苦的利益,平等考虑原则来看,动物的此等价值和利益像人的价值和利益一样具有道德意义,因而动物具有可以要求人类尊重其价值和利益的道德权利,但动物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9](二)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其他两个制约因素制约私法主体范围扩张的重要因素至少还有正当性证明和可行性证明。[14]动物主体论的上述主张缺乏逻辑上的一致性(或融贯性)是该理论最大的缺陷。